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06號
TNDV,114,訴,170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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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莊秀點
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施松典

劉宴菁

林聖翔


盧明
周郁皓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124元,及被告施松典
劉宴菁、林聖翔周郁皓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盧
明楠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李建璋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8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松典現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林聖翔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李建璋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
院卷第209、217、223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松典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
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騙集團
各次收款行為過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在113年6月21日12時許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交付2,828,124元詐騙款項
予車手被告李建璋後,李建璋交由收水被告周郁皓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被告林聖翔擔任指揮者(即在TG
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被告
盧明楠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被告施松典於群組內
監控交易情形,被告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
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2,828,1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124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
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現金收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1
27頁),且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被告施松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林聖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劉宴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建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周郁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盧明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核屬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828,124元負連帶負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8,124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予被
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施松典、劉宴菁
林聖翔周郁皓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盧明楠自113年
12月31日起;被告李建璋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129、131、133、135、155、167頁所示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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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