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國雄
被 告 陳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將收
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訴外人林○佑即依被告之指
示,取得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隨於112年9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原告居處,假冒「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徐宗澤」,並交付上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林○佑為「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佑,而受有損害。林○佑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某公園
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主
張,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已對
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