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古楚均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69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5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二第31頁編號4所示,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待款項匯入後,再將款項轉匯至
他處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貴金屬等物。嗣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期間,即與「小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輾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林美蘭」,向原
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3日9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至
系爭被告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69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
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二第17-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
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卷二第55頁),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0,0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