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70號
TNDV,114,訴,1670,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林怡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芊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芊榕
」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葉芊榕」,
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之對象「葉芊榕
究指何人,仍屬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書狀
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葉芊榕」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