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佳蓉
被 告 黃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瓜葉」、「麥當勞」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領取每週新臺幣
(下同)300,000餘元之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
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
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黃婷」、「地瓜葉」、「麥
當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投資股
票賺錢、提供投資理財課程之訊息予原告,待原告加入群組
後,佯稱其抽中股票,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5日15時9分許,匯款1,3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被告旋於翌(6)日9時43分許提領一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35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350,000元,洵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