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1,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1,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同年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
7月7日起佯以投資為名要求原告加入LINE群組與投資專員聯
繫,依照指示下載APP操作投資,待原告依指示下單一段時
日後,欲領取獲利金額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表示需先給
付部分獲利金額,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8
萬1,629元至訴外人翁灝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38分許、44分
許、47分許,轉匯款155萬元、144萬8,500元、10元、100元
至被告之兆豐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隱匿去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8
萬1,629元,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萬1,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也是出租帳戶給別人,一日2,000元,其
不認識當時其出租帳戶的人,之後就找不到那個人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施用詐術
,並表示需先給付部分獲利金額,才能領取全部獲利金額,
致使原告匯款308萬1,629元至華南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款299萬8,610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
(附民卷第9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遭詐騙並匯款至華
南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並未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出租兆豐帳戶獲利
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308萬1,629元,即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轉帳行為不是其做的,其也沒有拿到錢等等(本
院卷第63頁),另轉入被告所有兆豐帳戶之金額僅299萬8,61
0元。惟本件詐欺方式係將原告匯款金額層層分流,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將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
以積極的行為,對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責任而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
之責,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㈤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8萬1
,62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8萬1,629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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