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01號
TNDV,114,訴,16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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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林岱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張榕紜即張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房屋及地
下第三層平面式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9
,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三層平面式編
號第2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
,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5萬6,0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
。然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給付當月租金2萬8,000元後,便未
再給付任何租金,已積欠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之租金,合計11萬2,000元(已扣除前述2個月押租金)
,原告並於114年7月2日以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租金
,如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
 ㈡系爭存證信函因被告住所地之郵局不獲會晤被告,於114年7
月8日招領,其後未經被告領取而退回,惟仍生送達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民法
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
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租賃物
之權源,自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持續占
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影本、被告給付租金匯款明細、系爭存證信函、網路郵
局掛號郵件目前最新狀態處理結果之網頁資料、114年期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復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有欠租情事,其欠租扣
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原告並於114年7月2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系爭
租約即行終止,該函於同年月3日寄送至系爭房屋址,因被
告未領取而退回;該函同時於同年月4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
,花蓮國安郵局於同年月8日起招領,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
,有上開2信函及信封所蓋郵局戳章暨網路郵局掛號郵件目
前最新處理結果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至64頁),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原告催告及如
不於函到30日內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
114年7月8日到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租金,堪認系
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函到30日(即114年8月7日)即合法
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合
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5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元
(計算式:28,000元×6-56,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8月7日終止,則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
院卷第9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 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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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