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52號
TNDV,114,訴,155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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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恩傑
黃育祥
被 告 林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4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業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黃育祥,並於114年8月1日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9-27;31-43頁)。依上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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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