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4號
TNDV,114,訴,153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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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明煬
被 告 施松典

林博慶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0元,及被告施松典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被告林博慶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被告
黃耀輝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欺,
陸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310萬元,嗣經本院1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間
對原告詐騙5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所指在
此之前對原告詐騙310萬元既遂之共犯。被告就310萬元部分
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
騙之310萬元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不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
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博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松典現羈押
於法務部○○○○○○○○,被告黃耀輝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
149至151、155至157頁),非屬正當理由。被告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松典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
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並實際監控本案詐騙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而被告林博
慶、黃耀輝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
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依潔
向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Firstrade,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7日、112
年11月22日及112年11月30日,在伊住所將投資款70萬元、7
0萬元、70萬元及1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款),分4次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伊因系爭投資款均無法取回,而心
生懷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第5次向伊行騙時,伊遂假意同
意,於112年12月1日在伊住所,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車手吳南緯吳南緯旋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又被
告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以同一手法詐騙伊,其等就先
前詐騙系爭投資款部分,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伊3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收款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2
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被告施松
典、林柏慶黃耀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施松典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實際
監控本案詐騙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而被告林博慶、黃耀
輝則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
場監控向原告取款之整體行動,堪認被告均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1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施
松典自113年12月11日起;被告林博慶自113年12月7日起;
被告黃耀輝自113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3、17、19頁所
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 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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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