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君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君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569元,及其中新臺幣1
,647,562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林俊銘應於對被告林君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0元由被告林君頻負擔,如對被告林君
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俊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君頻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林俊銘擔任一般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7年1月28日,並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利息。若本息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每次最高連續9期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林君頻於112年7月3日、113年1月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辦
理緩繳,並立有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首次緩繳期間為
第27期至第32期,共計6期,期滿後自第33期至第90期,每
期緩繳息536元;第二次緩繳期間為第34期至第36期,共計3
期,期滿後自第37期至第93期每期緩繳息269元。
㈢惟被告僅繳納49期本息至114年2月28日,尚餘本金1,647,56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緩繳息未清償,其首次緩繳息尚有40
期共21,440元未繳,第二次緩繳息尚有43期共11,567元未繳
,緩繳息共計33,007元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被
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
告二人請求,並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林君頻應給付原告1,647,56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緩繳息33,00
7元。
2.如對被告林君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俊
銘給付之。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被告林君頻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向原告辦理汽車貸
款,被告林君頻將系爭車輛委由中華賓士業務代售未果,該
業務復將車輛交由吉林車行占有使用,至今未返還。
㈡請求法院將系爭車輛拍賣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清償原告,被
告僅就清償不足額部分負清償責任。系爭車輛轉交第三人占
有,並非被告惡意,被告已表示全力配合回收並變價拍賣。
另原告對各項費用應提出實支實付證明與計算基礎,未證明
者不應計入。又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使用利
益、折舊、里程增加等影響,應於變價結算時一併反映並抵
充債務。
㈢再被告林俊銘為自然人保證,對保證最高限額、存續期間、
連帶性、拋棄先訴抗辯權等不利條款,若屬定型化契約且未
合理提示或以顯著方式表示者,應從嚴解釋,對被告林俊銘
不生效或限縮其效力。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適用之法律:
1.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緩繳增補約定書(2份)、交易明細表、原告113年12月2
日南港郵局第25400號存證信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該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聲請由本院變賣系爭車輛並以所得價金抵銷原告債務
,然而系爭車輛所在不明,且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拍賣或取
償程序,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君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647,562元)、緩繳息(3 3,00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主文將本金及緩繳息合計於第 1項前段】,並於原告就被告林君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林俊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