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2日起至120年3
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利息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
率3.290%浮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3月4日繳納114年1
月期付金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自114年1月24日起視為
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4%,被告尚積
欠本金629,110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放款利 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
5頁、第59頁至第6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