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被 告 陳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5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鉦川鐵件有限公司(下稱鉦川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邀同被告陳麗慈、陳王美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鉦
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鉦川公司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付,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鉦川公司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本金1,488
,536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8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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