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23號
TNDV,114,訴,1423,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湯麗婷
訴訟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
林耀賢」及其他同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
底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報飆股明牌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
點擊超連結,加入助理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助理老師
又將原告加入群組,佯稱其等為「eToro」投資公司,可至
私募當沖平台交易,儲值越多錢,能購買之股票份額及獲利
會越高,需與平台客服聯繫,當面交付現金與客服派來之人
員進行儲值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113年8月16日下
午2時44分許,分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
元,至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隨即依同案不詳共犯指
示,配戴「eToroE投睿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
前開款項,並分別將蓋印有「eToroE投睿公司」印文之收據
交予原告,被告收款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藏放在同案不詳共
犯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營偵字第35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起訴書附卷
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350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出示不實工作證件予原告確認、交
付不實收據予原告簽名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而交付合計140
萬元之現金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藏放在同案不
詳共犯指定之地點,可認被告係與同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與同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7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4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