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施夙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1/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施明德之子女,施明德於民國105年7月25日
死亡,生前欲為兩造置產,始買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6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兩造應有部分各1/2
;嗣兩造各自婚嫁、成家,為免日後產生爭議,施明德遂於
104年10月10日邀同其配偶、兩造等人書立協議書,確認系
爭土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均分,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1/2(即權利範圍1/18)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由兩造均分,辦理時間由原告決定
。
㈡原告曾於112年間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依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 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 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係原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即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 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8)之法律權源已 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18)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8)移轉 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