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61號
TNDV,114,訴,136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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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孫蕙玲
被 告 高斌

王宥蓉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本院卷第185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王宥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斌佑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
蜍」、「路虎」、「缽缽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
被告王宥蓉黃郁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高斌祐負責擔任
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負責派遣、監督車手前往約定地
點並收取詐得款項,再由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嗣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伊聯繫並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至設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面交方式
將85萬元交予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林哲宇
之被告黃郁軒,並收受其所偽造之該公司收據,復由黃郁軒
依指示當面交付予被告王宥蓉,致伊受有8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
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斌祐、黃郁軒: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宥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之
證據,被告高斌祐、黃郁軒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頁);又被告王宥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高斌祐、王宥蓉黃郁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別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王宥蓉(原附民卷第25至37頁)
之效力,其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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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