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5號
TNDV,114,訴,134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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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李欣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3,333元,及其中美元50,00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元(下同)103,719元,及其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33元,及其
中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原
告交付50,000元予被告進行投資,被告每年給付投資利潤10
,000元(每3個月給付2,5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翌(21)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嘉薇所有帳戶;詎被
告於108年6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共5年10個月間,
僅給付半年投資利潤5,000元,尚積欠投資利潤53,333元,
迭經催討卻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50,000元及利息、給付上開投
資利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原告交付的50,000元拿去投資,一開 始有賺錢,我也將5,000元投資利潤匯給原告,後面就是虧



損,所以無法給付約定的投資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投 資,兩造間即已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多次 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000元、給付上開投資利潤,均未獲置 理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足見原告已有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可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本金50 ,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0,000 元、給付上開投資利潤,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匯款資料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 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5頁),僅得證明被 告有於USGFX交易平台開戶、匯款,及訴外人李梅碧、林志 螢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本院判刑等事實,難認與兩造間委任 契約有何關連,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 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金50,00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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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