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0號
TNDV,114,訴,1340,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盧林春綢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
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
車手。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
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
前,向原告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李文
亮」、「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字樣
印文、被告偽簽「李文亮」署押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各1張,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212萬
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號檢察官
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
枚、「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李
文亮」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均沒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號檢察官起訴書
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他人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交付212萬元予被告,有如前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經核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應共同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212萬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自斯
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212萬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1/1頁


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