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
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帳
號暱稱「L」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由詐騙集團
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接續透過LINE與伊聯繫,佯稱:
可透過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慎公司)投資獲利云
云,致伊誤信為真,於112年9月6日1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之星巴克,將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當面交予依「L」指示,假冒鼎慎公司人員「黃
政傑」前往該址取款之被告,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將
之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依此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上開行為只領得不到10,000元之報酬,僅有
的資力也是賠償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一分子,參與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足認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僅領得未達10,000元之
報酬等語置辯,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對原
告所受之全部損害,應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其因集團分
工僅分得部分款項,無法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上開
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等規定,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