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97號
TNDV,114,訴,129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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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陳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旺賢、徐孟祥及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黃旺賢製作印有「高橋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黃旺賢自
行找廠商製作完畢後,於不詳時、地間地,將高橋公司空白
收據5本交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
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
「投資款」。而黃旺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前取得事先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後(編號為
NO.0000000,其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
3日,及金額伍佰萬,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
冠廷」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
置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
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本案收據1張後,
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
,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原告本案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
高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47 2號刑事判決(黃旺賢、徐孟祥)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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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