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76號
TNDV,114,訴,127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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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丁胤

被 告 徐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忠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黃文傑」、「
王宇翔」等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
權行為故意,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原告丁胤彭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大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4、10864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行為,經判處「徐忠義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壹日。」之罪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案件之電子卷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受有2,4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本案不詳詐騙者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4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不詳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1 原告丁胤彭 暱稱「Daisy黛西」之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胤彭佯稱:在「樂恆」投資APP(網址:https://www.hvdde.com/、https://app.khorts.com/)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胤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9時39分許,匯入2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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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