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8號
TNDV,114,訴,111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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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史恩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之人,
向原告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依暱稱「沐夢」、「素還真」指示,先
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及「摩根資產管理」現金
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
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
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
」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再依暱稱「沐夢」、「素還真」指定,將現金
70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實際上只拿到2,000元,且我在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供出上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 70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工作證、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現金收據單 、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 宗可憑(本院卷第41-6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是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7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 集團向原告行騙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 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實際上僅有領取報酬2,000元,且在 刑事案件中供出上游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其前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4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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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