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5號
TNDV,114,訴,102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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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蔡進富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何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尚稱和諧。甲○○於108年間在Goo
dnight交友軟體結識被告,明知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仍時常
私會,相約開房間,互稱對方為寶寶、男女朋友,甲○○還傳
送僅著內衣或露出乳頭之照片、親密鹹濕訊息予被告,且被
告與甲○○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被告外
遇之事遭其妻發現,甲○○為與被告雙宿雙飛,於112年11月8
日晚間7時向原告坦承其有婚外情,請求原告與其離婚,並
透露外遇對象為被告,兩人已交往4年。原告初知上情,震
驚悲痛,近乎崩潰,無法接受遭背叛,僅能暫時離家以平復
心情,甲○○雖一度表達悔意,試圖挽回婚姻,但原告內心
傷嚴重,難以釋懷,最終於113年5月13日與甲○○協議離婚。
原告本在高雄六龜經營早餐店多年,頗受好評,離婚後,被
迫頂讓店面,另赴他鄉,重啟爐灶,生活一夕翻轉,每想起
被告與甲○○之親密影像、鹹濕對話,仍是痛苦難耐。被告之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飽受煎熬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惟「配偶權」非憲法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縱認原告有「配
偶權」,惟被告與甲○○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未告知
被告其已結婚,被告自111年11月底與甲○○交往,直至被告
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接獲甲○○手機來電,甲○○母親透過
電話要求被告不要破壞甲○○家庭,被告始知悉甲○○有配偶,
即決心與甲○○分手,封鎖甲○○Messenger訊息。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既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即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經營之早餐店
由甲○○母親經營,甲○○與原告結婚後,甲○○母親為傳承家業
交由原告經營,嗣後原告與甲○○屢屢發生爭執,原告逕自消
失無蹤,甲○○母親為免早餐店事業毀於一旦,只好繼續經營
,甲○○與原告協議離婚時,甲○○已以80萬元代價買回早餐店
,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被迫頂讓店面,另赴他鄉,重啟爐
灶等情,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於113年5月13日登記
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第3頁),是以甲○○為原告之配偶,
於104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13日間為有配偶之人,堪可認定

 ㈡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方所提
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
證人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8年起至 112年1
1月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被告傳送予甲○○性愛影片及裸身
照片、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自拍照片、原告與甲○○於112
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123-12
9頁、131-13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抗辯其係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10月底、11月初與甲○○
交往,並非自108年間起交往,於交往期間不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且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⒈觀諸前開被告性愛影片及截圖(本院卷131-133頁),未呈現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女性正面,被告否認該性愛影片中女子為
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固難認定甲○○為該性愛
影片中之女子;惟被告自承前開自拍照(本院卷第37-39頁
)是其與甲○○在商務旅館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依
照片畫面顯示,甲○○裸露胸部與原告合照、被告裸露上身趴
在床上與甲○○彼此依偎、被告自後環抱甲○○胸前、被告裸露
上身與甲○○合照等情(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
甲○○均為已婚之成年男女,當知應謹守合理之交友行為,詎
二人同處在商務旅館之私密空間,被告裸露上身,甲○○裸露
胸部,二人身體緊密接觸自拍,衡情已可認定被告與甲○○在
商務旅館內確有身體親密接觸行為;再依被告與甲○○間互傳
之Messenger訊息顯示(本院卷第19-35頁):「(被告)八月
我再去台北幹你。弄死你」、「(甲○○)陪我睡,謝謝。快睡
拜拜。」(本院卷第25頁)、「(被告)明天讓你滴水」、「
(甲○○)你屌打我,我是很喜歡」(本院卷第28頁),依一般人
正常理解,係在談論男女性事、相約再為性行為,本於經驗
法則,應可認定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之男女不正當交
往,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依原告與甲○○於112年11月23日對話錄音與譯文顯示(本院
卷第125-130頁),甲○○表示「他(指被告)給了我很多很
多我想要的愛…我覺得4年來他應該是認真,認真的,認真的
愛我」(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與甲○○於112
年11月23日對話前後內容,甲○○主動向原告真情剖白被告對
其在過去4年來如何相愛相知,衡情當無故意杜撰虛構被告
與其不實交往期間之必要,據此,足信被告與甲○○自108年
間起至112年11月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無誤,被告前開
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依甲○○於110年12月5日發表貼文「祝我們結婚六週年快樂
。#敬我們的十年的青春歲月。#以後請繼續多多指教。#結
婚鑽戒一年露臉兩次。」(本院卷第117頁);於111年3月 12
日發表貼文「夫妻倆真的超愛粉圓冰,以前在小港教書時,
老師經常騎車帶我來附近吃飯。看完表演,我們就坐在文化
中心的長椅上,吹著風,吃著下午茶點心,又度過美好的一
天。」並上傳一家三口合影照片(本院卷第118頁);於 111
年7月3日發表貼文「想想上禮拜全家人才快樂的去中部度假
兩天,回家不到兩天,變成在家度假兩週。老蘇跟老公帶著
兒子繼續搜集台灣遊樂園,既然還沒辦法自在的出國,那就
把台灣好好地玩一遍吧。」並上傳一家三口合影照片(本院
卷第119頁),上開貼文下方被告均有按讚,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其係在與甲○○分手前按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又依甲○○於111年5月31日發表貼文「1.我老公實際年齡小我
快五歲。2.老蘇平常看起來很好溝通很理性,其實我本人超
級愛糾結,然後跟我親近的人都知道我很任性(我承認自己
不是公主有病)」並標記原告(暱稱「蔡貝比」(本院卷第1
20頁),被告於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好難想像第二條,還以
為老蘇是很好溝通的」,甲○○則回覆稱「何凱凱,你就不能
夠好好讚美一下老蘇其他優點嗎,像是辣妹那塊,還有我任
性的程度,應該無人能敵,所以不要跟我溝通,謝謝」(本
院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留言下方時間標示為「3年前」(
自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提出該則貼文往前回推3年),
被告應於111年7月16日已閱覽該則臉書貼文,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交往期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被
告抗辯其按讚留言之際,該則貼文內容並未提出「我老公
,係甲○○事後修改該則貼文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其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
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該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甲○○發展男女感情並交往,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被告與甲○○間不正當男女交往
,原告與甲○○最終於113年5月13日兩願離婚,自屬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
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另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
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
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又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謂「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
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至於
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雖謂「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
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
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
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以,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
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抗辯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或配偶權,非屬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不得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無足為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高職
肄業,從事餐飲業;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1
11頁),並參酌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狀況收入,暨考量原告與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甲○○發展不正當之
男女情感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致原告
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於114年6月
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同日至鹽行
派出所領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鹽行派出所傳真資
料見本院卷第85-87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
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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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