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惟
於生產前即與被告交往,並於109年7月6日與被告結婚,誤
認被告係其生父,而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而將原告視為婚
生子女。丙○○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7日離婚,兩造與丙○○並
於113年4月11日至醫院接受血緣鑑定後,始知被告並非原告
之生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民法
第1064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依民法第1064
條規定,視為生母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接受血緣
鑑定後,方知被告非其生父,致原告在身分上地位有不明確
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之母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同年7月6日
與被告結婚,本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婚生子女
,登記生父為被告,然丙○○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7日離婚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家調卷第9頁)。
㈢次查,兩造與丙○○於113年4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謂:本系
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被告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9.559E-2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
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4月2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
檢體編號:24PT-34-3)在卷可按(司家調卷第43頁)。足
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並非原
告之生父,故兩造間自無民法第1064條所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準正規定之適用,是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