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9號
TNDV,114,親,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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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參 加 人 A02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沈○與顏沈○○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參加人為被繼承沈○之繼承人,
被繼承沈○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故參加人與本件有財產
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本件因涉及多數不同年號,故以下年號均不省略)114
年7月14日提出參加書狀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沈○○為沈黃○○與其前夫王○○所生之次
女,沈黃○○後與被繼承沈○結婚,並帶同被繼承人顏沈○○
被繼承沈○同住,被繼承人顏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
「事由」欄雖載明「王黃氏○○次女大正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即民國15年10月14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載明「
養女」,但被繼承人顏沈○○於民國84年4月3日死亡,其上開
戶籍登記資料均僅記載其父為王○○、母為王黃○○,並未記載
被繼承人顏沈○○之養父為被繼承沈○,加以被繼承人顏沈○
○於大正15年10月14日即民國15年10月14日經其母沈黃○○
往與被繼承沈○同住5個月後之昭和2年3月即民國16年3月
間即與顏○○結婚,顯見被繼承沈○實際上未曾正式收養
繼承人顏沈○○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沈○○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被繼承沈○之繼承人,前為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以無法確定被繼承人顏沈○○為何人
之養女,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可見被繼承沈○被繼承
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確實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之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可以本
件確認之訴除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沈○被繼承
人顏沈○○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沈○○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之事。
三、被告則以:請依法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沈○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沈○
被繼承人顏沈○○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然因被繼承人顏沈
○○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事由」欄載明「王黃氏○○
女大正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載
明「養女」,使被繼承人顏沈○○之繼承人是否亦為被繼承
沈○之繼承人不明確,導致原告無法確認被繼承沈○
實際繼承人為何而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使
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沈○○收養
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顏沈○○日據時
期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被繼承沈○亦在該戶籍登記資
料中,其「續柄」欄顯示為「戶主」,而被繼承人顏沈○○
之「續柄」欄登記為「養女」、「事由」欄載明「王黃氏
○○次女大正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養子緣組入戶」,有該戶籍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親字卷第29至41頁),而日據時期
戶口用語中「續柄」欄係指戶主對戶的人口稱謂,養子緣
組即係指養子關係建立,有日據時期戶口用語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親字卷第15至19頁),可知上開戶籍登記之意
思係指:戶主即被繼承沈○與其戶內之其養女即被繼承
人顏沈○○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10月14日建立養子關係,
本院依此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被繼承沈○被繼承
沈○○於民國15年10月14日已成立收養關係,並無原告主
張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未記載被繼承人顏沈○○之養父為被
繼承人沈○之問題,而雖然被繼承人顏沈○○死亡時之除戶
謄本未記載其養父為被繼承沈○,然本院斟酌日據時期
結束後轉換至我國政府治理時,戶籍登記闕漏並非少見,
尚難僅因轉換後之戶籍登記資料未登載被繼承人顏沈○○
養父為被繼承沈○,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沈○被繼承
人顏沈○○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真實,此外又未見原告提出
其他資料證明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沈○○收養關係
不存在,本院自應認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沈○○之收
養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現有事證認為被繼承沈○被繼承人顏
沈○○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沈○
被繼承人顏沈○○收養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及參加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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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