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9號
TNDV,114,補,98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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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胡瀚
胡詠証
胡詠涵
被 告 陳美鳳
胡詠
胡瑞章
胡梅玉
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0,956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
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繼承人胡瑞敏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4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胡瑞
敏所有。㈢確認被繼承人胡瑞敏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於114年6月20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14年7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㈣
被告應將0000號土地於11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胡瑞敏所有。其訴
之聲明第1、2項及第3、4項,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地價值定之,應為新
臺幣(下同)13,212,700元【計算式:15,200×737+2,010,300
=13,212,700】;本件第3、4項訴訟標的價額按1496號土地
價值定之,應為18,648,000元【計算式:7,400 ×2,520=18,
648,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60,7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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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