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9號
原 告 郭建良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8萬1,7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143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0,998元,及自民國10
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為77萬0,7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萬1,789元(計算式:2010
,998元+770,791元=2,781,789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4,1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