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International Energy Products Ltd.
法定代理人 Emma Beresford(原名:Emma Park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8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
33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銀行114年9月1日牌告匯率,該行
賣出之現金匯率為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0.885元計算,原
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00萬元,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30,88
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匯率30.885元=新臺幣30,8
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8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3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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