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郭子信律師
被 告 許明生
蘇林時
蘇灣其
蘇灣傳
蘇楓仁
蘇寶雄
蘇寶城
蘇城泉
周莉宸
陳賢誠
陳峯逸
許英俊(民國101年4月7日歿)
蘇楊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總面積
:280.35平方公尺)、855地號土地(總面積:8.65平方公
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700元,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均為198/2379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4
萬2214元【計算式:(280.35+8.65)×2萬6700元×198/23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22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