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37號
TNDV,114,補,93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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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立宸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宸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17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持本院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徐語晴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徐語晴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金額即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460元(計算式:本金12萬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960
元=121,460元),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所得之利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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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