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29號
TNDV,114,補,92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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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鄭晴予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原 告 楊林惠琴
林惠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
林惠琴林惠美鄭晴予以一訴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林惠琴
林惠美各新臺幣(下同)623,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晴予1,
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共2,247,312元【
計算式:623,656+623,656+1,000,000=2,247,3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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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