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相 對 人 郭憲儒
李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
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規定者,不在此限;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不
得抗告事件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79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稱:「原裁定含『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命補繳裁判費』二部分,前者……得為抗告……原裁定稱『
暫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79萬6800元,另就第2至4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8萬4,353元、2萬6,194元、13萬2,000元……原裁定不
察,誤將地下室、5樓之課稅現值……算入……非屬適法;就第2
、3項聲明有所溢算,亦有錯誤」等語。然查:
㈠本院114年7月18日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原文係「為
避免法律見解歧異(誤載為奇異)造成當事人困擾,本院暫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38元
」而非如抗告人所述為「原裁定含『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命補繳裁判費』二部分,前者……得為抗告……原裁定稱『暫以課
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79萬6800元,另就第2至4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8萬4,353元、2萬6,194元、13萬2,000元」,抗告人自行增
添原裁定所無內容,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
,本股向來認為不適宜用以核定原告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認應送請鑑定其實際交易價額(如經當事人合
意亦可由本院參照實價登錄逕予核定),較為適當。惟司法
實務就此有不同見解存在,因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有利於原告,縱該課稅現值遠遠低於交易價額,仍用以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股雖認為該見解(逕以遠低於
市價的課稅現值核定房屋價額)有討論餘地,惟為避免此法
律見解不同造成當事人困擾,有此爭議時,本股於補費程序
通常僅會為補費裁定,不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此乃
原裁定記載「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人困擾,本院暫
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於教示條款記載「本裁定不
得抗告」之由來。
㈢準此,原裁定僅為補費裁定而非(或未包含)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抗告人誤會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存在,並對
之提起抗告,實有誤會,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由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承審法
官核定後,抗告人仍認其有溢繳裁判費情形,得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退還溢繳部分裁判費。另請抗告人補充住所地址(若
抗告人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號,應詳細載明而非僅
記載為臺南市○○路0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