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楊家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
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家鉅科
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解散日止之合夥財產,並
於清算完結後,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應得之利益,原告並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
位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
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而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5萬4,841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其先、備位聲明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15萬4,8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1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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