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32號
TNDV,114,補,103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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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承胤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准許原告檢查賀鼎商行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財產文件予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於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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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