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靜如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林承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靜如應協同原告清算「○○○○禮坊」
合夥事業之財產。㈡被告張靜如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至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
林承胤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價
額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定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
值881,6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