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26號
TNDV,114,補,102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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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龔廣文
被 告 李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帳號
000000000000」、「一般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之
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另系爭執行標的之
價額,經臺灣銀行向本院陳報得扣得原告之存款債權額為1,
515,00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額顯高於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標的物價值核定為1,
515,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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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