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李佳翔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為原告誤信投資詐騙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交付被告乙○○110萬元,又被告乙○○
犯案時未成年,故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提起連
帶賠償。
三、經查,原告前於114年9月9日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乙○○、
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受理,該案件現尚在審理中
,原告並已於該案追加丙○○為被告,有該案件中之114年9月
9日民事起訴狀、114年9月22日民事告訴狀可參,足見原告
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屬於在前案訴
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