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薛秀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朱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2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1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9
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查僅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範圍之價額依公告現值
核算達1,288,848元【計算式:4882平方公尺60,000元44/
10000=1,288,848元】,顯已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遑論加計如系爭建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