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38號
TNDV,114,聲,138,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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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許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
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
,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
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
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
否本設有審級救濟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
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富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
42號案判決後(下稱本案一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二審),惟就同
一交通事故,聲請人另對訴外人林建生起訴,另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而本案
二審之受命法官陳䊹伊法官,即為另案一審之法官,且陳䊹伊
法官於另案一審詢問新樓醫院醫師聲請人是否需要專人照顧
時,對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判斷,竟不向醫師再確認,而草
率認為和骨折無關;又另案二審法官林勳煜陳薇李姝蒓
不顧聲請人在庭上大喊荒唐,沿用另案一審的認定和骨折無
關;聲請人認上述4位法官偏頗,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林建生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之事實,前起訴
請求林建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一審判決命林建生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994元,聲請人上訴後,另案二審判
林建生應再給付聲請人1,928元,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另
以上開事實同一時地,因相對人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而起訴請求相對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上訴後,現於本案二審審理中。而另案一審法官為陳䊹伊
法官,本案二審法官原為張玉萱、王獻楠、陳䊹伊等3位法官
,惟已因本院事務分配年度異動為許育菱張麗娟、陳䊹伊
等3位法官。上情經本院調閱本案一、二審、另案一、二審
卷宗核認屬實,事務分配則為本院職權所知。
 ㈡查聲請人因同一時地所發生之上開交通事故,分別以另案對
林建生、本案對相對人起訴,然聲請人於另案之訴訟標的為
聲請人對「林建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之
訴訟標的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者並非相同,況兩案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則本
案與另案間雖因同一時地發生而有關連,惟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二審與另案一審間,仍不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前審裁判」之關係。本案二審之陳䊹伊法官既非本案一審之
法官,雖曾參與另案一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謂「前審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聲
請人尚不能以此聲請陳䊹伊法官迴避。
 ㈢至聲請人主張陳䊹伊法官於另案一審詢問新樓醫院醫師聲請人
是否需要專人照顧時,對診斷證明書內容無法判斷,竟不向
醫師再確認,而草率認為和骨折無關,認為法官偏頗等語。
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內容顯係法官於訴訟進行中證據採擷與
證明力認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難認有偏頗之虞;而陳䊹伊
法官於另案一審之判決結論,乃其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依
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
法律上判斷,另案一審判決結果縱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因
此即認其在本案二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陳䊹伊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執前詞聲請陳䊹伊法官
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法官林勳煜陳薇李姝蒓迴避部分,經查
,本案二審之法庭組成為許育菱張麗娟、陳䊹伊等3位法官
,均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述3位法官,則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自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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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