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蕭宇呈
相 對 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 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 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488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為免財產遭執行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0 號准以新臺幣331,79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 無資力供擔保,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柳營簡易庭114 年度營簡聲字第10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以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所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