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3號
TNDV,114,簡聲抗,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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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國峰
相 對 人 王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啟調查以明瞭撤銷執行原因,逕予
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裁量有無
必要之情形,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
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次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至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無效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原因,尚非該條所指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三、經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1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即拆除磚造平房、水塔、衛生間),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之磚造 平房係經相對人同意興建之合法登記房屋為由,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然上開事 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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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