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順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國亨、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得以被告阮友貴於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之代理人即相對人莊國亨所留之手機號
碼調閱莊國亨之年籍資料,向政府申請國賠部分須待車禍鑑
定後處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
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被告莊國亨部分
,僅記載莊國亨之姓名,關於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均無記載
;被告政府部分,僅稱政府,未記載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
姓名,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南院揚民安114年
度營簡字第475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前,補正被告
莊國亨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政府之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15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雖於114年7
月18日提出補正狀,然仍未補正被告莊國亨之住居所等年籍
資料及被告政府之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見原審卷第
27至31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因此認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