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穆湘璵
被 告 張瑞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57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陳篆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騎樓,因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即徒手、出腳及持手機
毆打陳篆篔之頭部及臉部,致陳篆篔受有頭左額部位2公分
撕裂傷、頭部左臉頰部位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後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第
二審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記載金額之
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與陳篆篔交往期間向陳篆篔所索討之金錢
,合計共150萬元之損害,因部分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傷
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即陳篆篔給付被告金錢部分),且原
告亦非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傷害罪之被害人為陳篆篔)
,則原告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損害,雖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
,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