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44號
TNDV,114,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至善
被 告 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於臺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甲門號、乙門
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5
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30分許起,以系爭甲門號撥打電
話予原告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明路某處,交付現
金1,100,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門號及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及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
所受損害1,100,00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