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勵國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上訴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南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7,8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誠公司)未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勵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婕誠公司,車門並貼
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上訴人之母張楊珠(已於11
3年6月6日死亡),因未替當時已81歲之張楊珠繫安全帶,
且疏未提醒張楊珠須繫安全帶,張楊珠遂未繫安全帶乘坐該
車後座。嗣張勵國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適訴外人李
孟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
同向行駛至此,而貿然向右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
緊急煞車,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
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楊珠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57,110元、看護費7,403,616元、交通費98,885元、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18,496元、精神慰撫金188萬元等損害,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扣除張楊珠就本件事故應負50%
責任,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596,846元。又張勵國靠行於婕
誠公司,並加入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都會車隊公司)車隊,上開公司自應與張勵國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勵國則以:系爭計程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29日
即安裝由訴外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下稱聖傑
公司)之計費表,該計費表於按壓跳表時,會播放提醒乘客
應繫安全帶之語音,則其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告知義務;且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其
無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楊珠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
駁回再議確定,就本件事故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㈡大都會車隊公司則以:張楊珠因本件事故向李孟淳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張勵國於按下計費表
時,已播放語音提醒乘客繫安全帶,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仍恣意向張勵國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理;系爭計程車雖貼
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其公司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
者,對於張勵國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其公司之營業據點位於
雙北,系爭計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張勵國
加入南部地區叫車系統所取得,與其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㈢婕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系爭計程車
僅靠行於其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國自行負責
,而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之廣告應有後座乘客應
繫安全帶之標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5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計程車為婕誠公司之靠行車輛,外觀貼有大都會車隊之
貼紙。
㈡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後座
搭載未繫安全帶之張楊珠,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涵洞下時,適有李孟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
此,而貿然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緊急煞車
,致張楊珠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㈢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
見為:「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
肇事原因。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
事原因。張勵國無肇事因素」。
㈣張楊珠就本件事故對張勵國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楊珠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張楊珠就本件事故對李孟淳提起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
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
可知駕駛人須注意令乘客繫妥安全帶,以維護乘客乘車安全
,如對乘客盡繫安全帶之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
然此與張勵國有無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張楊珠受傷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仍應依據客觀之情狀判斷。
㈡經查,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
車後座搭載未繫安全帶之張楊珠,為上訴人與張勵國、大都
會車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9頁上方乘車證明)。依乘車證明該乘車證明記載
「費率版本:臺南市、計費表廠牌:聖傑、計費表器號:01
4427」等字樣,可認張勵國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裝設計程車計費表。而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
抗辯駕駛人按下計費表後,會自動播放語音提醒乘客繫安全
帶乙情,經本院函詢聖傑公司,據覆以:「本公司為計程
車之製造業,安裝由修理業『正譽行』安裝;計程車計費表
語音在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有明文規定語音提醒規範,
自109年4月29日起迄今未作更改;計程車司機按下『計程計
時』按鍵後,計費表語音播放內容為『歡迎搭乘』、『請繫安全
帶』、『以○○市費率計費』提醒乘客」等語,有聖傑公司114年
5月13日聖傑科字第114050001號函及所附法令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堪信張勵國於110年8月31日駕
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張楊珠時,已透過計費表撥放語音,盡其
告知乘客繫安全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張勵國未告知
乘客張楊珠應繋安全帶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李孟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向右跨越
雙白線變換車道,張勵國見狀因而緊急煞車,亦為上訴人與
張勵國、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本件事故係因李孟
淳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禁止變換車道
之雙白線處,向右變換車道,導致張勵國見狀緊急煞車,以
避免碰撞。再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
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亦同
此意見,此有該會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9578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足認張
勵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對張楊珠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另張勵國已盡告知乘客繫安全
帶之義務,且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則其提供之
運輸服務,即難認有何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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