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
告人乙○○與第三人丙○○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產權
分割,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臺東縣○○市○○路00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由第三人丙○○單獨取得臺東縣
○○市○○路00號及○○丙○○路00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並由第三人丙○○補償受監護宣告人乙○○新臺幣(下同)
1,994,400元現金,爾後得單獨為使用、出租、出售等,無
須經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受
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第2次中風,殘障等級
為極重度,臥床迄今約近7年,各項生活照顧花費開支約4,2
85,534元,現今家屬每月支出看護費35,000元,管灌飲食及
醫療耗材等約需20,000元不等,每月開支所需花費55,000元
,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各項醫療耗材,爰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6日向本
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
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
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丙○○共
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單獨取得臺東
縣○○市○○路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丙○○補償受
監護宣告人乙○○1,994,400元現金,有土地建物分割協議書
影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卷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計算
之公告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且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款亦可用於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醫療、生活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3 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 2分之1 4 臺東縣○○市○○路00號房屋 2分之1 5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