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44號
TNDV,114,監宣,6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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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4年7月1日因
車禍插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4年9月1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299957
號函。
 ㈡乙○○係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
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
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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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