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9號
TNDV,114,監宣,63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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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櫻慧

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
關 係 人 劉乃慧 臺中市○○區○○街0號
劉胤慧 臺南市○○區○○路000號
程序監理人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毛錦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11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請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懷舒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8,
0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審理,因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
結果,認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加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對如何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護養療
治、財產管理事宜意見不一致,為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
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洪懷舒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備法律之學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
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洪
懷舒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洪懷舒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會談,若有必要並
應連結適合之合法信託機構資源,瞭解下列事項進行專業評
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
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  
(一)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之照顧狀況是否良好?
(二)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丁○○、關係人甲○○、丙○○
之情感、依附關係及相處情形?
(三)聲請人丁○○、關係人甲○○、丙○○有無圖謀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財產之情形?
(四)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提出建議?若認為應由多人共同監護,請一併就其
護養療治、財產管理職務之分工提出建議。
(五)若認為本件有將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交付安養信
託之必要,請一併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狀況
及適合之合法信託機構,並與該信託機構討論可行之信託
方式、信託契約內容、信託監察人人選及受託人按月撥付
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用以其護養療治之適當金額為何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8,000元,本院為使程
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
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
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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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