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林央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鈞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
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生活及療養費用,為將
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但無銀行願意
承辦,故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將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賣給聲請人以解決
問題等語。
三、經查:
(一)黃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鈞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案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
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
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亦即
不論處分行為係有償或無償或目的為何,聲請人均不得受
讓相對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
監護人,依法聲請人即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之財
產,是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黃立人所有之不動產出
賣予聲請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