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23號
TNDV,114,監宣,623,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A02自出生即因中度生長
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兄A03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A02患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能力與認知功能遠低於平均
水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
情境事務,包括醫療、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顯障
礙和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A02之監護人
,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兄A03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