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03號
TNDV,114,監宣,60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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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非創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父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4年9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乙○○罹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性失
智症),記憶力、定向力、決策及辨別能力、計算能力、語
言理解、表達能力及社交人際都已衰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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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